(2014)松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全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王全心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心,被告松江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邱惠云、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9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全心于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驾驶牌号为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后约50米实施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全心诉称:2014年1月9日11时许,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便将车辆停在被告的工作站门口进处,以便向被告求助。原告及另一名驾驶员准备拿工具及警示标志时,被告工作人员不听原告的陈述、申辩,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扣12分。被告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客人并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并扣12分,等于吊销了原告的驾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应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综上,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被告执勤民警在沪昆高速西段巡逻至松江收费站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距收费站后50米处停着,5、6个人正拿着行李在上车。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执勤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3、本案中,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违法停车并上客的事实已经有民警的执法经过予以证实,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原告称一次扣12分就等于吊销驾驶资格,应适用听证程序。对此,被告认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驾驶证的扣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的,该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驾驶资格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资格。最高准驾车型资格的注销并不等同于驾驶证资格的注销,扣分仅仅是对驾驶证的一种管理行为,其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其适用的前提必须依附一个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表述,扣分也并不在其列,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相关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处理本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勤民警于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在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后约50米处,对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实施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并予以送达及原告拒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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