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30号 (2)
2、2014年1月9日被告民警徐涛的执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01月09日11时许,被告民警在沪昆高速西段巡逻至松江收费站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距收费站后约50米处停着,5、6个人正拿着行李上车,民警对原告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驾驶员试图用钱贿赂民警,被民警拒绝后,其驾车驶离了高速收费站;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汽车发生故障熄火,并不存在5、6个人拿着行李上车的情形,且其没有贿赂执法民警。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原告贿赂执法民警仅是民警对当时客观情况的表述,其本身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原告关于汽车发生故障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及被告有权对原告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扣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规定,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适用的规定,在同一位阶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9日锦靖汽车维修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下高速后进行维修的事实;
2、案外人王某、李某、姜某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当时因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后停车,并不存在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收据,亦未加盖公章,且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位证明人当天是否乘坐涉案车辆无法予以证实,且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另,该三份证明信的内容亦表明原告事发时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涛到庭。在庭审中,证人姜某陈述:2014年1月8日其与原告王全心轮流驾驶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自郑州将一批寒假工送往上海松江达丰厂。1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附近,因车辆油管进气导致熄火,无法移动,故停在高速公路辅道上。被告民警见状遂向原告开具了罚单。后原告尝试着发动车辆,发动成功后驶离了高速,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被告对于证人姜涛的证人资格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认为有矛盾之处,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无维修方的盖章或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信》,因王某、李某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人出具的《证明信》的真实性,对于姜涛出具的《证明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原告王全心驾驶牌号为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停在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后约50米处的行车道上。被告民警徐涛发现上述情形后,口头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经过》等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事实,执勤民警徐涛目睹了原告这一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和处理。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本院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扣12分,等同于吊销原告的驾驶资格,应适用听证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并不包含扣分的内容,故扣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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