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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0015《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申请要求获取“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3、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不真实,附随提供的两份信息没有加盖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且与其申请内容不符。另被告没有按照“一事一申请”的要求分开答复,而是将原告申请的两项内容一并作出被诉告知。因此,被诉告知事实不清、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复议结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上信访中心不受理28件情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2、被告给原告的四封信件,证明被告一直不予受理原告的信访。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来的落款日期为2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实质内容加以判断,真实准确的向原告提供了《川沙新镇信访办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信访事项处理流程图》两项信息。原告片面理解了“一事一申请”原则,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三项申请内容区分处理,作出两个答复,把其中两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并答复并将信息书面载体邮寄原告,提高了工作效率,并无不妥。复议过程中,被告已经注意到在提供信息书面载体上遗漏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对此瑕疵在今后将予以改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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