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9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法律工作者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查阅调取了相关资料,询问了有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诉人投诉的法律工作者柳丽君存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执业行为,遂书面告知上诉人对其提及的柳丽君存在的问题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所作答复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柳丽君存在违法执业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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