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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37号 (2)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以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行政复议决定书;21、调查记录;22、调解笔录;23、安置房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24、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5、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后,被告重新组织调查、调解,审理过程中,拆迁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裁决安置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128元/平方米、704室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13,193元/平方米,两套房屋系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公示。
  三、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律适用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被告另将上述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7、18、19、20以及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于5月3日收到申请,经审核后于5月6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拆迁双方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缺席两次调查、调解会;被告遂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后被告重新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4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拆迁双方;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不持异议。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只收到了2013年11月25日的通知和(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他材料都没有收到,而且(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被撤销后,第三人未重新提出申请。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动迁的审批材料,在审批过程中可能隐瞒了昆明路611弄房屋情况,只是以旧房改造的理由申报材料并取得拆迁许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超期了,而且有的文件没有编号,存在伪造篡改情形,该证据无效;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公房租赁凭证形式上真实,但该房屋载明公租房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公函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房地产权证上显示是划拨土地,而划拨土地按照规定不能建造新工房,不能建居住房屋,因此该房地产权证违反了国家土地法律,是非法的;对证据10的认定面积不认可,公示栏、租赁卡、产权证所记载面积都不一致,缺乏可信性;对证据11,认可协议书,但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原告也从未看到过;对证据12的评估单价不认可,认为评估单价过低,不科学;对证据13,户籍资料和离婚证无异议,情况说明不清楚,原告不知道评估人员上门的情况;对证据14有异议,所有材料原告都没有收到过,也没看到过;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没看到过看房单;对证据16均不认可,是谈过几次话,但对谈话内容记录不认可;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重新送达裁决申请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18、19有异议,原告收到过2013年11月25日的调查、调解通知,也到了现场,但包括2013年5月10日、5月11日通知在内的其他材料都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接受结果但不接受某些措辞;对证据21、22,原告当时是要求重新鉴定的,调查记录写明原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是错的,对其他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不认可评估单价;对证据25,增补批复并没有公示过,原告没有看到过,不知道公示在何处。
  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起诉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5日被告的调查、调解通知,证明原告只收到该份材料,没有收到裁决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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