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37号 (3)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工业用地不能建造居住房屋,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
3、订房协议书、购房发票、收条、字据、承诺书、房屋全权转让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通过中介转让而来,原告全额付款,并支付了中介费和差价费;
4、施工图纸、住宅建筑外形及内部的影印件,证明原告房屋类型不是新工房,而是联立住宅;
5、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证明拆迁许可延期违法;
6、被拆迁居民房屋基本情况表公告影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公示的面积与裁决书中的面积不一致,裁决书很不严谨;
7、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房屋类型不是新工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将裁决申请书送达了原告。对证据2,认为产证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合同双方都认可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应当成立。对证据4、7,认为从图纸和照片无法判断出房屋类型,房屋类型应以产权记载为准。对证据5,认为拆迁期限延长是连续且合法有效的。对证据6,认为房屋建筑面积应以产证认定的面积为准,而非以公示的居住面积为准。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过程中,因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单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仍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报告系由资质合格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被告杨浦房管局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宝地公司委托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张从乐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
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从乐于2002年6月20日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张从乐。根据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宝地公司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按政策规定张从乐户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724,495.85元。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401,009.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张从乐户。张从乐户拒绝评估人员入户进行室内装饰评估。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张从乐、宋越芳、张圣鹏、宋寿富、陶桂仙和王鹤(其户口于2007年8月迁出被拆迁房屋)。2013年7月20日,张从乐与宋越芳登记离婚。
因宝地公司与张从乐户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宝地公司报请被告杨浦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704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5.80平方米、114.75平方米两套房屋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13,1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和13,19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拆迁双方。张从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认为,被告对张从乐户应安置人口的认定错误,遂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嗣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重新进行调查与调解,双方均参加调查、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704室两套产权房并结算差价的补偿安置方案于法有据,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4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拆迁双方。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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