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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37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宝地公司经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核准,对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原告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申请后,曾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在该房屋拆迁裁决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房屋价值评估系由资质合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并且在诉讼中,本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对上述房屋的评估单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安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重新提出申请,被告即再次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原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因认定应安置人口错误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告即应重新进行审理,在第三人未改变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无需附加第三人重新提出申请之义务,被告裁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对房屋面积及类型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资料登记册记载,被拆迁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155.43平方米,且原告购房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所明确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房屋类型亦与其相印证,被告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和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裁决方案不合理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放弃20%的公房补偿款,亦有利于原告户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从乐、宋越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从乐、宋越芳负担;评估鉴定费人民币4,152元,由原告张从乐、宋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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