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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张和贵。
  原告张来弟。
  原告张萍。
  原告张芩。
  原告张麒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原告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靖健。
  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雄伟、张萍、张芩、张麒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张芩,原告张雄伟暨原告张和贵、张来弟、张萍、张芩、张麒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六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六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中记载的“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批文;根据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被告明知属于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在《答复书》中向六原告进行告知;对于不制作也不保存该信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六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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