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4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补正,扣除补正申请的时间后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原告则认为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虹规[2005]41号文由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发,被告作为该机关的职能承继机关享有对该文的解释权。现被告解释虹规[2005]41号文适用于无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对于核发过房地产权证的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被告无权审核、认定建筑面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应根据效力等级更高的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的规定,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该解释与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并不相悖,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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