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和贵。
委托代理人张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靖健。
原告张和贵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及原告补正的内容;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4.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资[2001]0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虹规[2005]41号文规定,被告有权审核、复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规[2005]41号文制定时间晚于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且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被告超出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对于不制作也不保存该信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2005]41号《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及《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效力等级高于虹规[2005]41号文;根据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的规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虹规[2005]41号文适用于无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因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核发过房地产权证,被告无权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复核;被告作为虹规[2005]41号文的发文机关,享有对该文的解释权;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的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而虹规[2005]41号文已于2012年5月1日自动失效。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答复书》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4组材料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来源不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2005]41号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及贵局对本事项的书面批复或者意见的信息材料”。同月19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3月7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月10日以邮寄方式寄出。2014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内容为“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3月17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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