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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来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原告张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靖健。
  原告张来弟、张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暨原告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两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两原告补正申请及两原告补正的内容;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两原告;4.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北宝兴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资[2001]0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虹规[2005]41号文规定,被告有权审核、复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规[2005]41号文制定时间晚于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且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被告超出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对于不制作也不保存该信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2005]41号《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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