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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翁甲。
  原告翁乙。
  原告翁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第三人翁A。
  第三人夏某某。
  第三人翁丁。
  委托代理人翁A。
  第三人翁C。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第三人翁B。
  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翁A、夏某某、翁丁、翁C、翁B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时某,第三人及翁丁的委托代理人翁A、第三人夏某某、翁B、第三人翁C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颁发沪国用(虹)字第027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土地坐落张桥路XXX号,用地面积2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土地临时使用证,证明张桥路XXX号1989年核发过土地临时使用证,使用户名为刘某某等5人;2.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具结书,证明张桥路XXX号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后至1994年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无权属争议,如申报不实,申请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当地居委作为鉴证单位鉴证。
  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原告诉称:翁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6个子女,即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父亲翁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报死亡,母亲刘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屋系翁某某所有的私房,现由第三人翁A、翁C两家人居住使用。现原告得知该房屋土地证登记在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留的财产,土地证应登记为三原告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现被告将房屋土地证擅自登记在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行政登记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其诉请三原告提供了查询回复、户籍资料、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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