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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有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23日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申请土地登记,并出具了该土地无权属纠纷的具结书,当地居民委员会也进行了见证。经审核,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颁发并无不当,现三原告要求撤销此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甲、翁乙、翁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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