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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刘长艳。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刘弦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司法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艳、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被告虹口司法局对原告刘弦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提及的柳某某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以及柳某某和吴某某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原告利益等问题,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不能作出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广中法律服务所返还三万元代理费一节,因该争议是原告与广中法律服务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并经被告调解未成,故建议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反映的本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诉讼权利问题,与被告是否对广中法律服务所或柳某某及吴某某进行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表达原告的诉求。
  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邮件回执及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虹口法院行政庭法官吴某某代理原告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7、8、9号房地产登记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一案的违法操作,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对投诉事项已受理;2.刘弦的谈话笔录,证明对刘弦申请的事项进行询问,刘弦明确其诉求为:(1)柳某某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代理原告的案件。(2)原告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诉权被柳某某和吴某某与法官串通勾结剥夺了。要求恢复原告的诉权。(3)要求对柳某某和吴某某依法进行行政处罚。(4)退还三万元代理费;3.柳某某的三份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4.聘请合同,证明根据刘弦的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柳某某为刘弦的代理人;5.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介绍信、上海市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刘弦变更代理人权限的告知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就刘弦申请的事项到法院进行调查;6.虹口司法局给刘弦的书面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刘弦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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