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96号 (2)
  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其向被告反映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被告对柳某某违法执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六十日内被告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违法执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申请书、书面答复书、调查令(存根)、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告知单、起诉状、委托书、谈话笔录、有关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了解有关情况,而调查结果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申请。据此被告按照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提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但是被告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与柳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都是捏造的;3.被告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进行答复违背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反映的事实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有关内容。
  被告认为:1.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核查工作,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被告作出的答复和答复的程序都是合法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书面答复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提供的调查令(存根)、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告知书、起诉状、委托书、谈话笔录、有关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刘弦向被告虹口司法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虹口法院行政庭法官吴某某代理原告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7、8、9号房地产登记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一案的违法操作,实施行政处罚。经过调查,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提及的柳某某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以及柳某某和吴某某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原告利益等问题,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不能作出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广中法律服务所返还三万元代理费一节,因该争议是原告与广中法律服务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并经被告调解未成,故建议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反映的本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诉讼权利问题,与被告是否对广中法律服务所或柳某某及吴某某进行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表达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至本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