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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96号 (3)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出具书面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询问有关人员及查阅相关资料等调查工作,无法证明原告申请书中提及的柳某某违法执业的事实。因此,被告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能予以支持,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此外,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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