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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达平。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梅。
  委托代理人施凯。
  原告李达平不服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平,被告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梅、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达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许,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中心医院汽车站南堡线公交车上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达平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一)项、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程序规范;
  程序证据:1、沪公(崇)(城)行受字【2014】第1097号《受案登记表》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接警并受案登记;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原告陈述申辩材料各1份,以证明该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保障了原告李达平的陈述申辩权利;
  3、证人黄某、俞某某、李某、蒋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4份,以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李达平的违法事实;
  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
  5、沪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送达;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交由崇明县拘留所执行;
  7、沪公(崇)行拘通字【2014】034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被告不能将拘留决定告知原告家属;
  8、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李达平随身物品代为保管;
  三、事实依据
  1、李达平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原告李达平上车时间、地点,原告随身携带足额钱款但以其为上访人员生活困难为由拒不买票,也不下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警察到达后原告不听警察劝阻,也不下车;
  2、黄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售票员黄某要求原告李达平购买车票,但李达平以自己为上访人员为由拒不买票,导致该趟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原告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
  3、俞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黄某;
  4、李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李某在中心医院车站听到驾驶员说不开车原因是有人不买票,并看到因该男子不买票也不下车导致该辆公交车的运营受到影响;
  5、蒋某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售票员多次要求原告买票,原告仍以自己是上访人员、生活困难为由拒不买票且拒不下车,导致该辆公交车停运;
  6、辨认笔录4份,以证明当日在公交车上拒不买票导致公交车停运的人就是原告李达平;
  7、民警工作情况1份,以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反复劝阻,原告不配合民警工作也不愿意下车;
  8、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事发公交车因设备故障,未能将实时图像信息存储到内存盘,故不能提供事发时的图像监控信息;
  9、工作情况记录及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各1份,以证明经上海市崇明县某派出所调取事发公交车的道路监控视频,证明该公交车停靠中心医院站后,车门是打开的,售票员带领其他乘客转乘下一班车,民警赶到后,车门也是打开的,原告并未下车;
  10、前科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等基本信息。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其乘坐南堡线公交车,上车后发现车上两名乘客未购买车票,原告遂以自己为上访人员且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也不买票。售票员要求原告出示证件,原告称无证件但有上访材料。此时该辆公交车行驶至中心医院站,驾驶员将车停靠在站台前面,售票员带领其他乘客转乘下一班公交车,后关闭上下客车门并拨打了110报警,车上未买票的那两名乘客开始辱骂原告,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态度粗暴并对原告动手。原告为上访人员,上访人员的违法行为应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管辖权;且原告只是以自己为上访人员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不买票,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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