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2号 (2)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信记录件2份,以证明原告为上海市某总公司崇明某公司的特邀监理;
2、医院检验情况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凌晨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验伤,该份记录字体颜色前后不一致,有篡改痕迹;
3、2014年3月2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验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4、报纸复印件1组,以证明原告李达平曾见义勇为;
5、2014年3月28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放射诊断报告1组,以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被告殴打导致脑部受伤所花费的诊疗费用;
6、崇明县公安局信访材料1组,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为了打击报复。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达平在乘坐南堡线公交车时,无正当理由拒不买票,也不下车,导致该公交车无法继续行驶,车上其它乘客只能换乘下一班公交车,站台上等候的乘客无法正常乘车,李达平的行为造成该辆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被告经过询问当事人、调取证人证言、制作辨认笔录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且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故被告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5月23日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医生龚某某进行调查,龚某某证明原告李达平2014年3月23日的医院检验情况由其记录,验伤情况记载与验伤结论内容一致,并无篡改。
2014年5月23日,本院对崇明某有限公司技术信息部经理黄某某进行调查,黄某某证明因内部通信传输故障,造成事发公交车内录像无法储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上访人员,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去过原告家,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家庭地址,可以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9、10、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达平第一次询问笔录无原告签字,故笔录内容不真实;对事实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见义勇为监督其它不买票的乘客,并没有在车内吵闹,也没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对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在公交车停靠中心医院站后上车的,对事发情况并不知情;对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回避了原告是崇明某有限公司特邀监理这一事实;对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应为两名,该4份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均为1人且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严重影响公交车的正常运营,民警出警后动作粗暴对原告动手;对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交车只有符合安全标准各项设备完好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被告不应当适用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验伤结论为医生书写,并未篡改;对证据1、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如果医生没有更改验伤结论可能被告篡改过;原告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每辆公交车上都有行车录像记录仪器,且公交车只有符合安全标准各项设备完好才能上路行驶。被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李达平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汽车站乘坐从南门汽车站出发的沪B某南堡线公交车去新河镇亲戚家。上车后,售票员提醒原告购买车票,原告以车上有人没买票,自己为上访人员,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不买票。售票员要求原告出示不买票证件,原告出示了上访材料。售票员多次要求原告买票或下车改乘其他车辆,原告不服从。公交车行驶至崇明中心医院站时,原告仍坚持不买票且拒不下车,遂后,该公交车售票员拨打110报警,驾驶员将车辆停靠在站台前面,售票员带领其它乘客转乘下一班公交车,站台上等候的其它乘客也无法正常上车。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劝阻教育,原告还是坚持己见,不同意买票,也不愿下车,后该公交车被直接开到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并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黄某、俞某某、李某、蒋某某调查取证;调取中心医院站的公安道路视频监控,查明车辆运行情况;调查出警民警等,通过以上程序被告查明原告李达平有乘坐公交车,不服从售票员安排,拒不买票,也不下车,致车辆停运,影响正常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达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许,在崇明县城桥镇中心医院汽车站南堡线公交车上犯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未能通知其家属,2014年3月23日原告被交由崇明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带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验伤,检验结论:颈部、双肩软组织无伤。检验情况与检验结论一致。验伤通知书同日由原告李达平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执法主体不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被告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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