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2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告崇明县公安局对于原告李达平乘坐公交车拒不买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有调查取证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接报后予以受案登记,通过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李达平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且造成该辆公交车停运,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营,属于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达平请求撤销被告崇明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沪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达平请求被告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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