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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许茂根。
  委托代理人谭春明,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昕,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刚,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许茂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崇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刚、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编号为1806265776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许茂根于2014年2月23日10时05分驾驶车牌号为沪A2V155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北侧17.9K前约0米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461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贰佰圆(¥200)罚款。
  原告许茂根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车牌为沪A2V15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徐泾收费站取卡起步后约30米处发现车辆仪表盘显示红灯,便在路右侧的紧急停车带紧急停车。查看仪表盘约15秒尚未下车,被告下属一名协警上前在未出示证件并告知其身份的情况下便拿走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原告追到旁边停靠的警车边,警车内的警察亦在未出示证件及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亦未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编号为1806265776的罚单,当场做出了人民币200元罚款与记6分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令撤销。
  被告青浦交警支队辩称:原告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原告事后提出车辆仪表盘显示红灯,在处罚现场并未以此提出申辩,且该情形并不属于紧急情况,事实上在处罚后该车可正常行驶。被告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法律规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4、执法民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3日,其带领交通协管员在高速公路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所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5、原告车辆的照片,反映牌号为沪A2V155的别克商务车在沪渝高速北侧17.9K前约0米应急车道上停车;6、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民警执勤录音笔录内容摘录及录音资料,载明执法民警告知原告在应急车道上停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要处以罚款200元、扣6分。7、原告驾驶车辆行驶照片,反映涉案车辆在停车处罚后可正常驾驶,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并未出现故障。
  证据4至证据6旨在证明原告存在将其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2V155的别克商务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的事实,被告对此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规范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为“非紧急情况”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效,与本案有关,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7,来源合法,且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3日10时5分许,被告民警在沪渝高速公路执法巡逻时,发现牌号沪A2V155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渝高速路北侧17.9K前约0米处的应急车道上停车。被告民警经检查,告知原告其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应急车道上停车,拟处200元罚款并记6分的处罚,遂向原告开具编号为1806265776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场签收后,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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