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康公司)因行政裁决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收到丰康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申请对丰康公司在某镇某村承包的土地进行裁决,并提交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企业动迁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评估通知等有关材料。2014年3月11日浦东建交委对丰康公司发出补文单,认为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丰康公司更改原裁决申请书。同日送达丰康公司后,丰康公司即进行了补正,提供了《集体临时建筑使用土地协议书》、《申请书》并提供了情况说明。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为丰康公司提供的材料尚缺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送上述资料,故根据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丰康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通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丰康公司某路(某路南-某路)新建工程项目动拆迁补偿事宜作出行政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浦东建交委在收到丰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认为丰康公司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遂要求丰康公司补正,因丰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补齐,故浦东建交委认定丰康公司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因丰康公司确未向浦东建交委提供其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丰康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并要求浦东建交委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丰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丰康公司诉称,上诉人系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弄某号土地合法承租人,在该土地上合法养殖林蛙、合法搭建养蛙大棚及临时建筑,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企业动迁告知书、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等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本次征地拆迁中适格的被拆迁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未提交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经要求补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补齐,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另据相关规定,对于2011年1月之前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仍适用原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该规定是针对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被上诉人是对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通知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丰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路(某路南-某桥)新建工程涉及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关系问题的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12年12月31日沔北居委与丰康公司<协议书>情况说明》及(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具有被拆迁人主体资格。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就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