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需提交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自申请人补齐资料次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在收到上诉人丰康公司的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丰康公司未按规定提交房地产权属证明或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有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主体资格的材料,经要求丰康公司补正,丰康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法补齐,浦东建交委遂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丰康公司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并书面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丰康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丰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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