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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2)
原审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政府根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区旧改部门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征收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长宁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征收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骆赓等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异议,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上海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相关补偿金额及房源未足额到位等,以此主张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骆赓等9人、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骆赓等9人、晟地公司共同负担。骆赓等8人、晟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张计兆未于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上诉人骆赓等6人上诉称:涉案征收地块旧里房屋建筑面积仅占23.5%,其余的“某小区”系新工房,配套设施齐全,不符合旧城区改造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非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也非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开发,征收目的不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缺乏“四规划、一计划”的依据。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顾国勇上诉称:同意上诉人骆赓等人的意见。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培仙上诉称:同意上诉人骆赓等人的意见。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晟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以长宁旧改办与市旧改办的请示和复函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未根据《征收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本市及长宁区欲在涉案征收基地进行旧城区改造的规划依据,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缺乏核心证据和法律依据。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市建交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市旧改办,有权对征收范围进行确认。经意见征询,同意旧改征收的人数达到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对于征收工作结束后进行何种项目建设,并非本案讨论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计兆述称:同意上诉人骆赓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骆赓等6人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2014]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涉案征收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第二组:沪建交联[2011]1089号文件以及第三组:长房管公开[2014]第16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及附件,证明涉案征收不符合旧城改造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第四组:上海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规土信(2014)第33-4-1、33-4-2、33-4-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房管公开[2014]第1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及附件,证明征收范围内有很多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未予调查,均认定为合法建筑以套取国家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骆赓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提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顾国勇、丁培仙、晟地公司、原审原告张计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骆赓等6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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