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均在第二章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条件、前提、步骤和程序等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市旧改办出具的复函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并及时公布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另审核了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骆赓等人称,涉案征收地块不符合旧城区改造的条件,房屋征收决定缺乏规划依据,违反《征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地块范围及旧区改造性质经过由本市多部门联合组建的市旧改办确认,且愿意改建的居民户数已超过地块总户数的90%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该地块被确认为旧城区改建地块有异议,不属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骆赓等10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骆赓等9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赓、曾庆旻、汤腊根、周堑、闻健、王谧、顾国勇、丁培仙、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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