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乃舒,*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鲁士华,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乃舒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乃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士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土地使用者为沈乃舒,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人口。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某路(**路—**线南侧)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上海市某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补偿。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沈乃舒(户)在2013年9月21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沈乃舒(户)逾期未答复。浦东规土局分别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沈乃舒(户)进行协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0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实施补偿,并要求沈乃舒(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沈乃舒(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11月7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沈乃舒(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所处集体所有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以沪府土(2011)831号文批准征收,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镇人民政府认定沈乃舒(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沪集宅(上三)字第西林—530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12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886元/平方米,83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5元/平方米,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02元/平方米。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82号)。具体补偿方案为:沈乃舒(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3,015元,装修补偿款为270,078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8,336元;阳台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8,873.10元;棚舍建筑面积9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为4,716元;无证建筑面积376.91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按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另查,该户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某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某路(**路—**线南侧)道路改建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给予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74,550元。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79号602室,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25,603元;(2)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24号201室,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97,280元。以上房屋安置价总计为822,883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沈乃舒(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9,868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沈乃舒(户)装修、附属设施、阳台、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及无证建筑旧材料回收费、营业执照变更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26,553.1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296,685.10元,上述费用结算将在实施补偿时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沈乃舒(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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