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2)
浦东规土局认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遂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责令沈乃舒(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79号602室、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24号201室。沈乃舒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中的无证面积系1996年为扩大经营向村委会申请而建,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且在1998年的拆违行动中被处理过,后相关部门允许继续经营,浦东规土局将该部分作违法建筑面积认定违法。被诉交地决定未对沈乃舒合法建造的围墙、场地、花坛及旅馆的设施、设备作出补偿,明显存在过错。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争房屋为经营用房,浦东规土局未按非居住房屋补偿有失公正。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浦东规土局根据该规定,依据沈乃舒(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沈乃舒(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沈乃舒认为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0余平方米且均为非居住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沈乃舒提出的围墙补偿问题,由于沈乃舒已将围墙改建,包含在违章建筑当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依据《口径》规定已对相关违章建筑作出补偿。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予以补偿而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乃舒的诉讼请求。沈乃舒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乃舒诉称,上诉人的围墙部分没有获得补偿;对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对全部约600平方米房屋予以补偿;涉案房屋内经营旅馆,应按非居住用房予以补偿,被诉交地决定未补偿旅馆不能继续经营而导致的损失,仅补偿了停产停业损失,还应当补偿设备费用等;被上诉人未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予以补偿安置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13平方米,其余面积无合法权利证明,曾作协调允许继续用以经营不能作为建筑合法化的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可否按非居住用房安置予以认定;对旅馆经营补偿了停产停业损失,因对设备没有予以征收,故设备相关补偿没有体现在被诉交地决定中,但对旅馆设施补偿了搬迁费用;上诉人实际并未单独建造围墙,形成独立构筑物,围墙已成为违章建筑的一堵墙,并非独立的构筑物;根据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最高不超过10,000元,被上诉人已予以了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符合2013年1月18日的《口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沈乃舒系涉案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者。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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