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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2)
沈乃舒(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82号)。具体补偿方案为:沈乃舒(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93,015元,装修补偿款为270,078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8,336元;阳台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8,873.10元;棚舍建筑面积9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为4,716元;无证建筑面积376.91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按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另查,该户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某旅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某路(**路—**线南侧)道路改建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给予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74,550元。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79号602室,建筑面积134.7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25,603元;(2)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24号201室,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297,280元。以上房屋安置价总计为822,883元,产权房屋调换后,沈乃舒(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9,868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沈乃舒(户)装修、附属设施、阳台、棚舍建筑面积补偿款及无证建筑旧材料回收费、营业执照变更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426,553.1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296,685.10元,上述费用结算将在实施补偿时进行。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沈乃舒(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浦东规土局认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遂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责令沈乃舒(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路某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79号602室、浦东新区某某路2079弄24号201室。沈乃舒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中的无证面积系1996年为扩大经营向村委会申请而建,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且在1998年的拆违行动中被处理过,后相关部门允许继续经营,浦东规土局将该部分作违法建筑面积认定违法。被诉交地决定未对沈乃舒合法建造的围墙、场地、花坛及旅馆的设施、设备作出补偿,明显存在过错。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争房屋为经营用房,浦东规土局未按非居住房屋补偿有失公正。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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