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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3)
原审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浦东规土局根据该规定,依据沈乃舒(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沈乃舒(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沈乃舒认为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0余平方米且均为非居住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沈乃舒提出的围墙补偿问题,由于沈乃舒已将围墙改建,包含在违章建筑当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依据《口径》规定已对相关违章建筑作出补偿。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沈乃舒(户)予以补偿而沈乃舒(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乃舒的诉讼请求。沈乃舒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乃舒诉称,上诉人的围墙部分没有获得补偿;对有证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对全部约600平方米房屋予以补偿;涉案房屋内经营旅馆,应按非居住用房予以补偿,被诉交地决定未补偿旅馆不能继续经营而导致的损失,仅补偿了停产停业损失,还应当补偿设备费用等;被上诉人未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予以补偿安置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13平方米,其余面积无合法权利证明,曾作协调允许继续用以经营不能作为建筑合法化的依据;被上诉人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对可否按非居住用房安置予以认定;对旅馆经营补偿了停产停业损失,因对设备没有予以征收,故设备相关补偿没有体现在被诉交地决定中,但对旅馆设施补偿了搬迁费用;上诉人实际并未单独建造围墙,形成独立构筑物,围墙已成为违章建筑的一堵墙,并非独立的构筑物;根据基地口径,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最高不超过10,000元,被上诉人已予以了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符合2013年1月18日的《口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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