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3)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批表、勘丈记录图、面积计算表、**乡村民建围墙用地许可证、**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沈乃舒(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农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又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沈乃舒主张应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予以补偿,1998年政府同意不拆除的建筑应计入补偿面积即对无证宅基地面积应予以补偿,应对经营旅馆的房屋按照非居住用房标准予以补偿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坐落地块经沪府土(2011)831号文批准征收,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口径》等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乃舒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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