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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1号 (4)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沈乃舒系涉案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者。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批表、勘丈记录图、面积计算表、**乡村民建围墙用地许可证、**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沈乃舒(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农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又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沈乃舒主张应按2011年12月《某路(**路—**线南侧)改建项目拆除房屋协议补偿安置口径》予以补偿,1998年政府同意不拆除的建筑应计入补偿面积即对无证宅基地面积应予以补偿,应对经营旅馆的房屋按照非居住用房标准予以补偿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坐落地块经沪府土(2011)831号文批准征收,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被上诉人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口径》等予以补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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