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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3)
唐齐珍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将底层灶间的使用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吴宗富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吴宗富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吴宗富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吴宗富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吴宗富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唐齐珍要求长宁区政府将灶间面积计入补偿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租赁部位是“灶间”,唐齐珍称已将该灶间作为住房使用应当计入居住面积进行补偿,而从唐齐珍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看,未能体现物业公司描述该灶间的性质为居住用途,唐齐珍要求灶间面积按照居住面积计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长宁区政府在庭审中明确,可以实测方式来计算,但唐齐珍未提出申请。唐齐珍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齐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齐珍负担。唐齐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唐齐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已经写明二层亭子间与底层灶间共计17.3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中7平方米的底层灶间应当乘以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计入上诉人户公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坚持原审期间对安置房源、套型面积补贴、评估等问题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及于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被上诉人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认定吴宗富户租用公房的建筑面积,符合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居住部位与其他部位分开,租金不同,而吴宗富户的底层灶间与二层亭子间租金不同,不能认定为居住部位,不能将底层灶间的使用面积认定为居住面积并换算为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不认定底层灶间面积为居住面积,系对9号文的理解,上诉人唐齐珍若不认同,可咨询发文单位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坚持原审期间提出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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