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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3)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列地址系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根据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该户租赁部位为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上诉人唐齐珍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将底层灶间7平方米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入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不符合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参照9号文第六条,《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应换算为建筑面积,作为补偿依据。现公有房屋承租人户所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底层灶间面积并非居住面积,而为使用面积,《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未明确底层灶间系居住用途,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部位系居住用途,故上诉人要求将底层灶间列为居住面积并计入公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齐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齐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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