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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4)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吴漪静述称:同意上诉人唐齐珍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宗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并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由第三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计算、结清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列地址系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根据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该户租赁部位为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上诉人唐齐珍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将底层灶间7平方米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入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不符合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参照9号文第六条,《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应换算为建筑面积,作为补偿依据。现公有房屋承租人户所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底层灶间面积并非居住面积,而为使用面积,《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未明确底层灶间系居住用途,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部位系居住用途,故上诉人要求将底层灶间列为居住面积并计入公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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