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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俊聪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俊聪,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俊聪于2005年12月起参加华东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商务管理》自学考试,因考试作弊,于2006年11月28日受到高等教育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规处理决定,取消当次的各科成绩,停考一年。2008年3月,任俊聪继续开始其他科目的自学考试,至2011年12月,任俊聪按规定完成课程学业,获得《毕业证书》。2014年4月8日,任俊聪向华东理工大学递交《学位申请书》,认为自己符合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申请学校为其补发学士学位证书。2014年5月4日,华东理工大学发给任俊聪《关于“<学位申请书>”的回复》,表示根据国家和我校有关学士学位申请和授予的规定,任俊聪不符合华东理工大学关于《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的申请和授予要求。任俊聪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华东理工大学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任俊聪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
原审认为,华东理工大学是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任俊聪参加华东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按规定完成课程学业,获得《毕业证书》,任俊聪认为自己符合被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故向华东理工大学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而根据《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商务管理>专业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华东理工大学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申请条件”,其中第6款是“凡有本科自学考试作弊记录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者,无资格申请学士学位”。因任俊聪考试作弊,受到违规处理决定,华东理工大学回复表示任俊聪不符合华东理工大学关于《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的申请和授予要求,并无不当。任俊聪请求判决华东理工大学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和授予,无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任俊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任俊聪负担。任俊聪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任俊聪上诉称,其并未在2006年10月的《商务管理》自学考试中作弊。《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六款增加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属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是无效的,且《暂行规定》不是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不能据此不授予上诉人学位。假设存在作弊事实,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1号令)第六十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因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辩称,上诉人在2006年10月的《商务管理》自学考试中作弊的事实,已经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商务管理》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的授予要求,适用法律正确。《暂行规定》系被上诉人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制定的工作细则,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暂行办法》第三条、参照《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具有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华东理工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三条以及《暂行规定》中自学考试本科学士学位申请条件第6项规定了授予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条件及不授予的情形,其中规定,凡有本科自学考试作弊记录或受过“记大过”以上处分者,无资格申请学士学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东理工大学提交的沪教考院自考[2006]48号《关于对孙莉萍等156名考生考试违规处理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任俊聪在200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商务管理》专业课程考试中作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学位申请书后,根据上诉人作弊的事实以及上述规定,未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并无不当。该处理结果与21号令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考试作弊的处理并不矛盾。上诉人对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认定其2006年10月作弊有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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