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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7号 (2)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能够证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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