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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8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2014年2月24日和3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书,主张某公司违法变更规划,加高房屋高度,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经核查后,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了上诉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审理中,上诉人对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并无新建扩建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某公司有违规加高房屋高度的行为,缺乏依据;上诉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启祥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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