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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仁,*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仁因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下属杨思派出所接到线索报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街某号**房间抓获涉嫌吸毒的韩仁,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杨思派出所。随后,公安浦东分局就韩仁涉嫌吸毒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询问,韩仁承认其曾于2014年1月9日吸食毒品,同月14日,经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韩仁尿样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实其曾吸食毒品,韩仁在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签名确认。经查,韩仁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公安浦东分局遂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01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韩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韩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强制戒毒决定。
原审另查明,公安浦东分局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3年9月4日两次对韩仁吸毒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0日,公安浦东分局对韩仁作出沪公(浦)社戒决字[2013]第0683号社区戒毒决定,责令韩仁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
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对韩仁吸毒成瘾及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认定清楚,毒品检测报告单和询问笔录上均有韩仁本人签名捺印确认。公安浦东分局执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程序,最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仁虽认为生物检测样本并非其本人样本,但并无证据证明,对韩仁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韩仁被羁押,通信存在一定不便且超出时间有限,故对于公安浦东分局认为韩仁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亦不予采纳。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韩仁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韩仁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韩仁负担。判决后,韩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韩仁诉称,上诉人从未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做过尿样检测,2014年1月14日的毒品检测报告单是虚假的。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街某号**房间,并未在本市宝山区某路近某路一小区内吸食过毒品,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辩论及质证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韩仁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认定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应同时具备:(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韩仁制作的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及沪公(浦)社戒决字[2013]第0683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13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浦)(上钢)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1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至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2014年1月14日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且上诉人自认其于2014年1月9日在本市宝山区某路近某路一小区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被上诉人下属杨思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上诉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依法传唤上诉人并展开相关调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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