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0号 (2)
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根据《技术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故被上诉人发证时除应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外,还应适用《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因此,被诉发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发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规土局辩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公示,并通过召开居民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在编制新泾控详规划时可参照执行,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阶段,应当落实新泾控详规划的各项指标,并结合《技术规定》予以审核。因此,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教育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且《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是参照标准,并非必须适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长宁教育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市规划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作为本市长宁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第三人长宁教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申请核发“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填报的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认为上述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新泾控详规划,各项技术指标亦符合《技术规定》,遂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前应当举行听证以及审核时应当适用《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两个方面。上述观点均已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