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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1号 (2)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常固公司的调查核实,认定李雪松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11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向李雪松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李雪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在超市以整箱购买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最小销售单位以箱计算,该纸箱上的标示未显示全部商品信息,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另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所购买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的最小销售单位是200毫升装,且进口商向其申报了200毫升装纸盒标签即内包装商品的标示,该标示符合《食品标签通则》,外包装纸箱属于食品储运包装,无需适用《食品标签通则》;另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1条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购买了整箱装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并提交了纸箱上张贴的标签,标示该纸箱内装有20包200毫升独立纸盒包装的“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同时,被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交了200毫升装纸盒上标签,标示了该食品的配料、营养成分等全部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所购买的装有20包200毫升的纸箱系储运包装,不适用《食品标签通则》有关标签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欧德堡超高温处理全脂纯牛奶”最小销售单位为整箱及该纸箱标签标示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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