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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光公司)进口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发现该咖啡营养成分表中标明蛋白质含量为6.5%,认为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提出三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彤光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洋山检验检疫局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李雪松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书面回复。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彤光公司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咖啡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李雪松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向李雪松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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