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1条规定,蛋白型固体饮料是指以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等其他动植物蛋白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制成的、蛋白质含量大于或等于4%的制品;第3.2条规定,普通型固体饮料是指以果汁或经烘烤的咖啡、茶叶、菊花、茅根等植物提取物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辅料制成的,蛋白质含量低于4%的制品。根据上述规定,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的界定标准不仅指蛋白质含量不同,且两者的主要原料也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所举报的咖啡食品标签中标示配料为咖啡,系单一配料,同时标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6.5克。因此,从该食品的主要原料和蛋白质含量来看,均不符合上述两种固体饮料的定义标准,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亦未穷尽固体饮料的分类。同时,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表明了固体饮料有风味固体饮料、果蔬固体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茶固体饮料、咖啡固体饮料等多种产品分类。另,从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标签等法律规定来看,尚未对咖啡固体饮料中蛋白质含量作出强制性的指标规定,即并未强制要求所有非蛋白型固体饮料的蛋白质含量必须低于4%。故上诉人根据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条关于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的术语和定义,认为本案所涉咖啡标签标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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