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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2)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根据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规定,固体饮料的蛋白质含量应当低于4%,而其所举报的咖啡标签标示的蛋白质含量大于4%,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处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我国对于咖啡固体饮料中的蛋白质含量并无强制性的规定,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系界定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分类的规定。上诉人所举报的咖啡标签中标示蛋白质含量6.5%不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25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回复,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14年5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国)质检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反映的商品批次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另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确认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内容不当,责令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但目前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反映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所涉的咖啡固体饮料标签问题与本案类似,但鉴于国家质检总局已决定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且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重新作出答复的情况,该问题的处理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证明本案所涉咖啡固体饮料标签标示违法,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1条规定,蛋白型固体饮料是指以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等其他动植物蛋白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制成的、蛋白质含量大于或等于4%的制品;第3.2条规定,普通型固体饮料是指以果汁或经烘烤的咖啡、茶叶、菊花、茅根等植物提取物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辅料制成的,蛋白质含量低于4%的制品。根据上述规定,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的界定标准不仅指蛋白质含量不同,且两者的主要原料也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所举报的咖啡食品标签中标示配料为咖啡,系单一配料,同时标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6.5克。因此,从该食品的主要原料和蛋白质含量来看,均不符合上述两种固体饮料的定义标准,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亦未穷尽固体饮料的分类。同时,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表明了固体饮料有风味固体饮料、果蔬固体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茶固体饮料、咖啡固体饮料等多种产品分类。另,从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标签等法律规定来看,尚未对咖啡固体饮料中蛋白质含量作出强制性的指标规定,即并未强制要求所有非蛋白型固体饮料的蛋白质含量必须低于4%。故上诉人根据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条关于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的术语和定义,认为本案所涉咖啡标签标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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