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2)
《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配料中有“小麦粉(95%)”,另营养成分表标示有“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叶酸、铁……”。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涉案食品的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系小麦天然含有的营养成分,且该食品中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据此,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涉案食品配料中未标注“铁”和“烟酸”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电话调查形式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不仅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阅了相关商品资料,且电话询问调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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