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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2)
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李雪松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审核了相关单证。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系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洋山检验检疫局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涉案商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商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根据国家标准,无需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认定李雪松举报的涉案商品配料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后,于2014年3月5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向其反馈处理结果,可以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李雪松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举报所涉及的食品“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年12月20日的标签中未注明“烟酸、铁”两种配料,不符合食品标签的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所举报的食品配料中“小麦粉”天然含有“烟酸、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配料中有“小麦粉(95%)”,另营养成分表标示有“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叶酸、铁……”。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涉案食品的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系小麦天然含有的营养成分,且该食品中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据此,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涉案食品配料中未标注“铁”和“烟酸”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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