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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2)
原审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举报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对李雪松举报的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洋山检验检疫局有针对性的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审核了相关单证。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诉讼中提出棕榈油属于植物油,根据《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的规定可以标示为植物油;且棕榈油在室温下常为固态,符合《食品标签通则》第4.1.2.3条脂肪的描述,故标签中文标示为植物脂肪,属有一定的依据,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李雪松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处理后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举报所涉及的商品标签中配料标示“植物脂肪”,但实际为“棕榈油”,系不同的两种物质,将“棕榈油”标示为“植物脂肪”不符合食品标签的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举报所涉及的商品标签中配料标示的“植物脂肪”实际为“棕榈油”,因棕榈油在常温下为固态,故将其标示为“植物脂肪”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另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规定,食品配料中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标示方式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配料“植物脂肪”实际为“棕榈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另根据《食品标签通则》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鉴于棕榈油在室温下呈固态,故该食品标签中文标示“植物脂肪”尚不违反上述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涉案食品配料中标示“植物脂肪”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伊纳思公司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本院注意到,棕榈油虽在常温下呈固态,但翻译为“脂肪”值得推敲和商榷,“植物脂肪”的文字表述欠规范,被上诉人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食品标签标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促进食品标签标示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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