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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5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递交举报书,称其于2013年7月16日在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2月21日)”,该商品中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有关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奖励举报人并在办结后函复。2013年10月9日,洋山检验检疫局收到李雪松的举报。2013年10月30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进口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是否违法予以立案进行调查。2013年12月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回复李雪松已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9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14年1月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认定伊纳思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撤销案件处理。2014年4月1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书面补充回复李雪松,告知处理结论。
2014年4月3日,李雪松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未收到洋山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为由,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未在法定期限办结对伊纳思公司的举报违法;并要求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举报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洋山检验检疫局自收到李雪松举报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6日办结了对伊纳思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行政案件。据此,可以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对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李雪松的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办理案件后及时地函复相关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洋山检验检疫局在立案调查后函复过一次,但在作出撤销案件后没有及时函复,洋山检验检疫局今后应予以重视,以给举报人充分的资讯。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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