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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8号 (2)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案件调查终结。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书面答复,违反程序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规定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对于投诉举报尚无相应的工作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回复了立案和办结情况,依法履行了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该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等,均系针对检验检疫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立案、调查、决定及送达的期限所作的程序规定,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为违法行为人。本案中,上诉人就商品标签违法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上诉人系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进行了相关的立案、调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向上诉人书面回复了立案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回复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应当指出被上诉人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有对检验检疫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理应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及时处理,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举报人处理情况,并建立相关的程序制度,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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