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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姜味饼干(心形和星形)120克”,发现该商品未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明营养成分表,其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洋山检验检疫局于同年12月26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进口商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进行约谈、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告知对于李雪松所反映的情况,已经通报进口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针对该情况对该批次货物进口商进行了行政处罚,基于“一事不二罚”原则,不再进行立案处罚。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洋山检验检疫局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进口商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后续监管等方式,在确认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已经对不符合规定的饼干进行了召回和整改之后,作出对李雪松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7日回复李雪松,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庭审中,洋山检验检疫局确认其在对李雪松回复中引用“一事不二罚”原则有所不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和改进。在洋山检验检疫局已经对李雪松举报事项按照法律的规定及要求作出相应履职行为的情况下,李雪松仍然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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