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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递交举报书,称其于2013年7月9日在深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4月19日)”,该商品中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等规定,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奖励举报人并在办结后函复。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因认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回复,将上述立案调查的事实告知李雪松。之后,洋山检验检疫局经查实后,认为违法行为不存在,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补充回复,告知李雪松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2014年4月3日,李雪松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未收到洋山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结果为由,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未在法定期限办结对伊纳思公司的举报违法;并要求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洋山检验检疫局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因被举报人伊纳思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立案并将立案的情况告知李雪松,后经查实认定违法行为不存在,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撤案处理,并将撤案处理的结果告知李雪松。洋山检验检疫局的上述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均符合相关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对李雪松举报的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李雪松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对其举报的处理,无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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