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0号 (2)
另,应当指出被上诉人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有对检验检疫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理应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及时处理,在合理期限内回复举报人处理情况,并建立相关的程序制度,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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