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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全榛子(23%)白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发现该商品名称后面标示“含脆米(3%)”,但未按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配料表中标明“脆米”,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洋山检验检疫局于同年12月27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伊纳思公司及生产商核实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答复,答复称李雪松举报的该批次货物包装品名为“瑞特斯波德全榛子(23%)白巧克力100克含脆米(3%)”,而配料中未标注脆米,系因为脆米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加到该批次货物中,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其主要配料均在产品配料表中有所标明,故未做脆米的单独罗列,即在包装中明确标示的含脆米(3%),是指由米粉、白砂糖、食盐等制成的半成品的脆米在产品中所占比例。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洋山检验检疫局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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