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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2号 (2)
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及相关问答中对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情形如何标示原始配料的规定,认定脆米系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加到货物中,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其主要配料均在产品配料表中有所标明,故未做脆米的单独罗列,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书面答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确认所举报的食品标签中“脆米”的主要成分在配料表中已经标明,该标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及该通则问答第26、27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名称中有“含脆米(3%)”,另标示“配料表:白砂糖、榛子、可可脂、乳粉、乳糖、米粉(2.7%)、乳脂、乳化剂(磷脂)、食盐、食用香精、大麦芽”。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食品的标签、进口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脆米作为一种半成品添入该食品,脆米的主要成分为米粉及其他微量的白砂糖、食盐、磷脂等。因此,该配料表标明的内容已经包含了脆米的原始配料。该食品标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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