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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7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张德兴对防伪鉴定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市司法局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防伪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书面批评,责令其整改,但并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张德兴,其调查处理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张德兴要求撤销市司法局《答复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张德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德兴上诉称,防伪鉴定所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过程中程序违法,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在盖章处盖章,也未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在鉴定过程中,防伪鉴定所存在篡改鉴定要求、伪造委托方经办人签名的事实。防伪鉴定所实际收取了两个鉴定项目的费用却只做了一个鉴定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检材不真实、不充分,导致《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完整。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对防伪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调查清楚,其答复不全面、不客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对张德兴投诉反映的防伪鉴定所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针对该鉴定所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发出了处理意见书,但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张德兴。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调查和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德兴因对《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要求该局对防伪鉴定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防伪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书面批评,责令其整改,但并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张德兴,其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防伪鉴定所存在篡改鉴定要求、伪造委托方经办人签名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防伪鉴定所根据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对委托人要求鉴定的两项内容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上诉人反映的防伪鉴定所收取两个鉴定项目的费用却只做一个鉴定项目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兴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调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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