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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慧。
委托代理人徐国城(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淑慧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6月4日,沈淑慧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房屋属于“徐家汇中心项目”地块范围内。2010年11月18日,在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补偿问题未予解决。2014年4月16日,其获悉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与威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在出让地块存在补偿安置纠纷的情况下,徐汇规土局作出行政许可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徐汇规土局作出《成交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沈淑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成交确认书》载明:挂牌人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地块竞得人威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挂牌人及竞得人盖章,该《成交确认书》表明徐汇区“徐家汇中心项目”地块的竞得人、土地成交总价等内容。
原审经审查认为,沈淑慧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淑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沈淑慧。沈淑慧不服,以徐汇住房局出具《成交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沈淑慧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徐汇规土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成交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该成交确认行为中涉及的相对人为挂牌人及竞得人,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早于2007年已被收回。另上诉人亦称其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的成交确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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