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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2)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该条明确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条件: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因此,浦东规土局在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之前首先要查明并确认具备上述前提条件。
《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文书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文书应当送达被补偿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此,公告送达并不能直接产生送达的效果,而要等公告期满后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在送达上述文书的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的公告期,故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未有效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此,虽黄锦飞(户)未在实施补偿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但浦东规土局据此认定黄锦飞(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依据不足,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东规土局负担。判决后,黄锦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锦飞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所有的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且在2010年就由拆迁人进行评估,不属于国际度假旅游区二、三期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不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述房屋立基人口为上诉人一人及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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